律师介绍

李大庆律师 李大庆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执业十多年,长期致力于公司法律理论与实务,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公司投融资、债权债务重组、家族公司传承、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实务操作。李大庆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大庆律师

电话号码:020-66857288

手机号码:13808828958

邮箱地址:875522586@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110910567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

出资纠纷

洗钱犯罪赃款出资设立公司,出资是否有效

  导读: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投资于有限公司,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本案解说部分将其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构成洗钱罪,一种不构成洗钱罪。从而对构成洗钱罪的出资,认为出资不到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构成洗钱罪的出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投资于有限公司,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本案解说部分将其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构成洗钱罪,一种不构成洗钱罪。从而对构成洗钱罪的出资,认为出资不到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构成洗钱罪的出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对前一种情况的观点,在此似有商榷的余地。如果构成洗钱罪的出资认为出资不到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将置该设立的公司于何地?如果将出资款罚没,公司是否还能存续?其他善意股东将如何处置公司?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因此,罚没出资的观点还是没有厘清出资财产与公司以及公司财产的关系(详见刘万新律师文章:公司的本质)。出资后,出资财产已经消失,出资人换回了股权财产。由此,出资人的出资即使是违法犯罪所得,其行为即使是洗钱,那么可以罚没的应该是他货币出资所换回的股权,而不是将他原来出资的货币给罚没回来。试想,如果犯罪人所得的赃款是一车砖头,他拿砖头和人合伙盖了一个房子,这时如何罚没他的赃款呢?是把房子拆了把砖头拉走吗?显然不是。

  参考案例:姜某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姜某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舒向新,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时为山东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培锋;审判员:孟令东;代理审判员:王耀顺。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祥刚;代理审判员:闫爱云、马向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是由原告姜某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原告姜某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进行了三次公司盈余分配,再加上2005年下半年应分配而尚未分配的公司盈余,原告应得88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月息2分支付股权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盈余分配款(分红)8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利息款12.88万元(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9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增加了“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是原告挪用国家的资金注入的,是犯罪行为,因而原告不能享有股权;(2)本案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应为给付之诉;(3)本案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纠纷;(4)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能分取红利,原告主张的股金和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原告姜某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原告姜某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

  因原告姜某先投入到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14万元系挪用应属于某公司的资金,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3年6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姜某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赃款由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给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已从姜某先个人处追缴全部14万元赃款。2003年9月,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因姜某先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其14万元出资。

  2003年10月4日,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原告姜某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某先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企业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某会为新的董事长。2003年11月18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公司的申请验证:“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原姜某先投人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投资人认购。其中赵某会占11万元,邱某平占1万元……上述股东已于2003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缴足股权转让款。”2003年11月26日,某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股东名录中已无姜某先之名。2003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局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记载,某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盈余分配,每千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另外,自被告某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每百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实某公司由原告姜某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原告姜某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

  2.2003年6月2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姜某先投入到某公司的资金14万元系挪用应属于某公司的资金,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已从姜某先个人处追缴全部14万元赃款;

  3.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文件,证实因姜某先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其14万元出资;

  4.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实39名股东(无原告姜某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并推选赵某会为新的董事长;

  5.某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证实某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盈余分配,每千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姜某先是否还具有被告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2)原告姜某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

  针对原告姜某先是否还具有被告某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虽然被告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因被告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原告姜某先是股东之一,因此,应认定原告姜某先具有股东资格。在没有经过原告姜某先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某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因原告姜某先投入到被告某公司的14万元注册资金是挪用的公司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原告应承担刑事责任,即原告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于此,应认定原告姜某先的投资没有到位。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并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某公司实际出资,也就无权分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和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参照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姜某先是被告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驳回原告姜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5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先诉称:上诉人已经实际向某公司出资,至于出资资金来源的违法并不导致出资无效。而且上诉人正是为了履行出资义务才挪用的资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资非法及出资不到位,因而无权分取红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分红及股权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首先,上诉人挪用被上诉人的资金用于出资属于无效行为,其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真实出资,其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资金也没有用于向被上诉人出资,且至今仍被检察机关扣押。其次,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已经因为股东会决议而丧失,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某公司成立时,姜某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某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姜某先为此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能由此否认姜某先出资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姜某先出资没有到位不当,应予纠正。某公司在庭审答辩理由中主张姜某先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姜某先具有股东资格,而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某先能否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及股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该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姜某先并未提供某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的证据。至于某公司提供的三份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盈余分配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但姜某先不能以此作为对某公司享有合法分红的依据。因此,姜某先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百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先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股权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上诉人姜某先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二是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三是公司支付给股东股权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问题一: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1993年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则会构成洗钱罪,实施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被没收。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因为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应承担公法的责任。本案应适用第二种情形,在某公司成立时,姜某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某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某先出资的真实性。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姜某先已经出资到位,纠正了原审法院关于姜某先出资没有到位的认定,应该是正确的。

  关于问题二:根据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应适用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二是有股东(大)会的决定分配利润的决议。本案中,姜某先并未提供某公司可分配利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首先由董事会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决定。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此,当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利润的,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问题三:虽然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百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先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于法无据。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opyright © 2017 www.ldq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380882895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咨询电话:138-0882-8958